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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时间:2017-02-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覃复东

 

【内容摘要】我国的逮捕制度有其特点,但是也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弊端。这些问题一方面表现在立法的层面,另一方面表现在法律的实施阶段,如宪法性法律的权威性没有得到保障。笔者对我国的逮捕制度的缺陷和弊端进行阐述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若干建议。重点对逮捕制度的立法、司法机关的职能权限、司法人员的司法实践、犯罪嫌疑人的自我救助和外部救助等方面进行论证。

    【关键词】逮捕制度;缺陷;完善;建议

     

     引言

    “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条件的。”由于逮捕与公民人身权利密切相关,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逮捕制度。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做出了一些限制:(1)明确规定了逮捕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证据要件;二是罪责要件;三是社会危险性。(2)确立了逮捕的权力分配规则:决定权由检察机关或法院行使,批准权由检察机关享有,而执行逮捕权则由公安机关行使。(3)规定了逮捕的适用程序。(4)明确界定了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以及延长羁押的程序限制: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期为两个月,但在法定情况下,经上级检察机关或者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个月的羁押期限。

一、我国逮捕制度的现状

 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较大的修改,对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以下是我国逮捕制度的一些司法现状:

 (一)逮捕措施成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

 我国公安机关“一身兼二职”——既是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机构,又是刑事追诉机构,它同时拥有采取行政性强制措施和刑事侦查的权利。在现阶段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架构下,公安机关更充分地发挥了它二职的本质,既承担了收集证据的责任,又是强制措施的执行者,这些权力职能的集中交错诱发了公安机关将逮捕作为收集有罪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从“有罪推定”的观念上来看,不少的司法人员把口供作为破案的基本证据,不愿在其他方面下功夫,且认为取得口供最好的办法就是先把嫌疑人羁押起来,通过不断的审讯获得所需的口供,或者双管齐下,一边口供一边调查,认为只有这样才最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因此,逮捕就成为司法机关破案的最常用的一种手段。这种“以捕代侦”的方式虽然节省了司法资源,但对于嫌疑人则是一种不公平,侵犯了他们的人权;同时也容易诱发公安机关的惰性,不积极的改进刑侦手段,不发展先进的破案方法,以后很难应对日益变化的新型犯罪。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任意羁押,超期羁押

逮捕既是一种行为又是一种羁押状态的启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逮捕的嫌疑人都是受到长期的羁押的。按照2012年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羁押期间可以从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发现嫌人的真实身份开始计算,而且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可能犯有其他重要罪行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间。在这种情行下,侦查人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延长计算羁押期间的方法都由自己单独决定,不受任何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能的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因而就存在着滥用羁押措施的危险。虽然我国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是什么是“特殊情况”,什么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由谁来认定,法律均没有规定。而在实践中一般由公安机关自己单独决定延长羁押,只要事后通知检察机关即可,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把犯罪嫌疑人羁押一个月,可以不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这就造成了任意羁押。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用其他手段以名义上实施监视居住,而将犯罪嫌疑人强制羁押在宾馆、招待所、办公大楼甚至其他指定的场所,使其丧失基本的人身自由,造成事实上的变相羁押。这些任意的变相的延长羁押期间的方式,在一些贫困地区尤为普遍。

(三)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陈旧,司法手段粗糙

法律明文规定逮捕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处罚,但我国国家机关的执法理念上过于注重国家利益,忽视个体利益,且“国家机关的面子不能丢”。这样的执法理念在我国的司法人员身上更直接的表现出来。虽然我国法律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但常常直接把逮捕作为一种刑罚,认为逮捕是对抗犯罪分子的有力打击武器,常常是“有罪必捕”。且逮捕后不注重对人权的保护,打着保护公众利益的幌子,为了尽快的破案而通过逼供或指供、诱供等方式来收集证据,达到让犯罪嫌疑人“自认其罪”。这样的执法方式大肆的践踏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权利。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

 产生这些现状的根源在于我国社会不断的进步发展,而逮捕制度在立法上落后于时代步伐,法律出现了很多漏洞,显露出了各种缺陷和弊端。

(一)法律规定的批准逮捕条件宽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根据该规定,批准逮捕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三是有逮捕的必要。第一个条件中“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有法律明文规定。并且也加上了具体的限制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但是相比于1979年的证据条件“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逮捕的条件放宽了,降低了。此修改固然有利于我国的侦查活动,但是却带来了高批捕率的问题。

第二个条件“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则规定的过于宽泛,易出现了理解上的任意性。立法者用“可能”本意是为了贯彻“无罪推行”原则,并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千变万化的各种案件的客观需要。但是我国的《刑法》规定的“徒刑”最低标准为6个月,这个就意味了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可能符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显然,“可能”的不确定性造成的这个条件的宽泛性。

第三个条件“有逮捕必要”的含义是指“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但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由检察机关进行判断。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危险性属于一种未然性的主观判断,其判断结果跟承办人的素质、能力、水平、理念都有关系,因此很难把握。再加上由于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外逃等情形,致使刑事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担心,为了降低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而是否有逮捕必要则不加考虑。导致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无法实现控制逮捕的立法初衷,成为了现实中一个可有可无的条件。

()对逮捕的实施缺乏一定的司法监督

我国法律明确将批准逮捕权赋予了检察机关,而大部分的逮捕执行权赋予公安机关,且检察机关有权力监督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权时手段的是否合法正确。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执行逮捕权进行司法监督,但是由于我国的检察机关同时肩负着侦查和起诉的职能,它与案件的追诉的成功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收集确实充分地证据,完成控诉职能,检察机关往往利用其以公安机关之间存在的法定的相互配合的关系,将控诉的压力转为帮助公安机关收集证据,从而倾向于多采取逮捕措施。因此它就缺乏了作为司法监督机构所必备的理性和超然性,可能为了共同的利益而同意逮捕。甚至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逮捕则是完全自行批准、自行决定甚至自行延长的,在此情况下逮捕权的司法监督消失,检察机关一手包办。因此,这种内部的司法审查监督,逮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都难以得到保证。

 (三)忽略了对被逮捕人的人权保护,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

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关,但是在批捕环节上,检察机关只有捕与不捕的权利,而没有权利决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本来所有的强制措施都有规定的条件,在侦查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有的适合用取保候审、有的适合监视居住、有的适合逮捕。但是在法律上只赋予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权利,却没有明确给其批准其他强制措施的权利,而是对认为犯罪嫌疑人适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只有建议权,但要是公安机关不同意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坚持要求逮捕也只能批准逮捕,且不能抗议。对公安机关来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需要更大的人力物力,实施起来要比逮捕麻烦,而且羁押犯嫌疑人、被告人无疑是减轻工作强度、提高工作效率的最佳途径,因此其就会对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无视,导致出现了逮捕为正常手段,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几乎难以实行。犯罪嫌疑人理应避免逮捕而享有更轻的强制措施,但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支持,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也没有权利去改正。这就使得检察机关本来应当对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却因法律规定的缺陷变成了受制于公安机关,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成为这种矛盾的牺牲品。

我国的法律仅有少量法条对救济手段加以规定:如《刑事诉讼法》规定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虽然可以申请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是这些申请却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因为这些申请的是否同意一样要经过追诉一方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决定。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为了自己能更有效的控制,而对这些条件进行苛刻的审查,如严重疾病就必须是指不治之症、濒临死亡、严重传染病等。缺乏有效的制约和最低程度的公开性,从而导致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权利实际上形同虚设。如此一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强势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逮捕实际上总是处于一种无助的地位,其结果必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侵犯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这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及保障公民权利的司法理念是相违背的。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逮捕制度

我国现阶段施行的逮捕制度不仅在法律规定上不够完善,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大的偏差。 为了更好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保护刑事诉讼的有利进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完善:

(一)完善批准逮捕的法定情形

我国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过于宽泛,且只规定适合批准逮捕的法定情形,不适应逮捕的情形没有规定。现实中有一些犯罪嫌疑人由于客观的原因,会出现一种“可捕可不捕”的情形,但是因为这种“可不捕”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为了不想承担如果不逮捕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往往会一律批准逮捕。因此明文规定“不逮捕情形”势在必行,明确“不逮捕情形”有利于保障人权,也能使检察机关施行起来有法可依,可以降低目前过高的批捕率,达到逮捕制度的价值追求。关于“不逮捕情形”本文同意某学者提出的观点,即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有特殊情况,检察机关就应当考虑不批准逮捕:涉嫌实施过失犯罪的;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或大学生犯罪、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的;有悔罪表现的初次犯罪、有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的;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犯罪的;60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犯罪的;有固定职业的,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的;犯罪较轻的预备犯、中止犯;已经弥补所有经济损失或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原谅的。因为符合这些条件的嫌疑人都对自己的错误有一定的认识,并且有自我改正的倾向或者已经对自己的错误进行积极的补救,使其社会危害性降到了最低,而且有的嫌疑人的心理和生理状态确实不适合逮捕,如果再对其进行逮捕则有悖于我国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浪费司法资源。

    司法实践中我国公民在“有逮捕必要的犯罪”面前人人平等,并没有严格的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虽然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做出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少捕”、“慎捕”,但是没有法律加以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真正的做到。我们应该把对未成年人的“少捕”、“慎捕”做出明文的法律规定,对其逮捕条件进行严格的要求,即对未成年人以不捕为原则、批捕为例外。未成年人是一个民族的希望,每个国家都应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保护,这个是全世界上所有国家的一致做法并得到一致的认同。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者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作为最后的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的时间。”我国应当响应世界的大趋势,重视未成年在逮捕中的地位,不能当他们是笼统的犯罪嫌疑人而逮捕,应当有必要有条件有选择的进行逮捕。未成年人是人一生中最重要阶段,受外界的影响较大,这个阶段的人身经历对他们的成长过程有着重要的影响,应当对他们进行特殊的保护。如果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羁押并把他们关押在公众的羁押场所,里面形形色色的人的言行、态度都会对他们的身心和思想产生影响,造成的交叉感染不利于他们的改造,更会对他们以后成长产生不利。如此一来对未成年逮捕的价值追究就适得其反,不仅没有对他们进行很好的改造,反而把他们推进了更深的堕落。因此对于未成年的更急切的需要坚持逮捕的谦抑性原则,即在逮捕的过程中尽量地少捕或者不捕,以减小逮捕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危险性。

    (二)制定新的补充制度

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法治社会的不断深入,人权应该是越来越得到保障,但是我国逐年上升的批捕率却违背了这一常理,我国为了降低批捕率做出了很多的完善手段和制定了一些新的辅助制度。在这里本文认同一项新制度:附条件逮捕,指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经基本构成犯罪、认为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如侦查后仍未能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则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一项强制措施适用制度。这项制度已经在20068月在高检院的检委会讨论通过的《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正式以文件形式确认适用。而这项制度最开始是在北京试行的,在试行的3年间据统计:批捕率由2003年的89.4%下降到2007年的82.9%,不批捕率则由2003年的3%上升到2007年的5.5%,而且2006年的不批捕率更是达到了12.2%,逮捕人数明显减少。在这一降一升的数据反映中,我们确实看到了附条件逮捕制度对我国的高批捕率有一定的抑制作用,相信这项制度的向前推进,取得的成果也会越来越好。从这一项制度我们看到了新生制度的活力,我们应当对新生的制度加以不断的实践完善,对于确实有利于我国逮捕制度的发展的新制度新手段我们要加以支持并最终以明文规定。

(三)完善逮捕制度的司法监督

我国现在施行的逮捕制度缺乏司法监督,很多的逮捕都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进行,其批准逮捕权是否合理合法只能有其直属上级机关监督,显然这种内部的监督对犯罪嫌疑人很难公正。为了加强对逮捕程序的监督,使批捕权的行使纳入法制轨道,在目前情况下可以采用法院切入批捕过程的做法,其保留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如果被逮捕人对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不服,可以像法院申诉,请求法院对逮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具备逮捕条件的,可以撤销逮捕决定,立即释放被逮捕人。法院对检察院批捕制度的审查监督,有利于批捕过程中能更加合法,因为法院对是否逮捕嫌疑人所产生的后果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能保证其作出判断的理性和超然性。如今政府的很多部门都引入了阳光工程,把他们的工作程序、手段、结果都一一做出公布并接受人民的监督,本文认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制度也可以采用此形式。对于典型案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把他们做出的逮捕的决定的原因和公安机关实施逮捕的步骤手段做出公布并接受人民的监督。不同地方有不同的习俗,这些都可能使当地人民对逮捕的尺度有不同的理解,司法人员如果能理解这些现象,再加上自己专业知识,肯定能提高逮捕的准确性和正确性。这些事后监督,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形象,响应人民当家作主的理念。如此一来实行的外部监督,如果很好的运行能督促检察人员的逮捕更公平准确,有利于抑制“有罪必捕”的现象,让我国的逮捕制度有一个良性的发展。

    (四)建立完善司法救济,确实保护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自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或者自诉人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聘请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资格,无法独立参与诉讼程序,其权利受到了多重限制,很难为嫌疑人提供实质、有效的法律帮助。因此我们应该在侦查阶段赋予嫌疑人所聘请的律师具有律师辩护人资格,在侦查阶段介入到刑事诉讼中,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护权,以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辩护手段,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以加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的力度。同时赋予被逮捕人不服逮捕的复议权,即被逮捕人在被逮捕后不服的,有权在被逮捕后向原批准逮捕的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复议的结果是逮捕行为不合理不合法的,国家应该给予合理的赔偿,特别是精神上的损失要谨慎的对待。也可以学习外国的救济手段,建立财产保释制度,让不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即受到的财产罚的教训,保障他们的人权,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体现了逮捕的价值追究,达到宽严相济的效果。

    (五)改正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提倡文明执法

我国现阶段的司法人员经常使用“以捕代侦”、“以捕代罚”、“刑讯逼供”等手段,这是长期受“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的影响而做出的错误理念。首先,我们要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加强法治思想教育,让他们理解公正执法的重要性,在实践中贯彻正确执法理念。逐渐扭转影响已久的“宁枉勿纵”、“求稳怕错”的思想,让他们了解到因为自己的“枉”和“稳”而给国家更大的“纵”和“错”,使人民对国家法治失去信任,降低司法机关在公众中的地位。在现代社会,随着犯罪主体、手段的日益现代化,为了有效地维护公共秩序、控制犯罪,在追诉犯罪的社会压力下,可能会出现突破法律而求助于法律之外的手段。因此,加大对公安系统人力物力的支持,引进先进的侦查技术和手段,做到合理合法的司法执法方式,尽量避免出现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认其罪”的粗糙方式。

结束语

    逮捕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打击了犯罪分子,保障人权,祖国的稳定发展发挥很大的作用。司法人员为了破案往往会求助于法律之外的手段,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而越来越轻视了个人的利益,出现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失衡,违背了逮捕的价值追求。我们必须对逮捕制度进行去改革和完善。逮捕制度作为我国刑罚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内容是庞大的,操作是复杂,对逮捕制度进行改革必然要求各相关部门的配合和各种配套制度的实施,是一个漫长的历程。希望我国的逮捕制度越来越完善,顺应保障人权的时代大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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