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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奸罪犯罪主体
时间:2017-02-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论强奸罪犯罪主体

 

李知龙

 

摘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笔者认为这个平等不仅仅局限于不同社会地位、身份的人之间的平等,还要体现在不同性别之间的平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性的社会地位已不同往日,同样男性的绝对强势地位也不存在。法律有滞后性这一缺陷,导致了现实生活中现有立法不足以解决发生的各类问题。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近些年,发生的一些女性侵犯男性性权利的行为,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导致被侵害者的权利无法维护。本文将浅要讨论关于女性是否可以作为强奸罪直接犯罪主体问题。

关键词:强奸罪女性 犯罪主体

 

引言

在当今社会,性行为已经由原始的为生殖、繁衍后代服务,发展成为人们获取快乐的一种途径。自古以来,人类的性行为都是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管制,没有法律的约束,性行为不受控制,就会引发各种社会问题,扰乱社会秩序。一部好的法律,是尽可能的弥补各种漏洞,不断随着社会的变化而相应作出调整的良法。从国内外出现的女性强奸男性、女性强奸女性的真实案例看出,不止男性会发生强奸行为,在性的需求和刺激下,也会出现女性强奸的行为。这一情况已经为大家所熟知,也被很多法律界人士所重视,国外一些国家更是在很早就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女性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直接犯罪主体。而在我国,女性强奸男性的案例虽然也出现,也引起了大家的注意,同时现在很多人也都能接受女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直接犯罪主体这一观点。但是,我国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侵害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和幼女,实施强奸行为的直接犯罪主体只能是男性,女性只能在强奸罪中扮演教唆犯、帮助犯等“配角”。这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的具体情况的,出现的女性强奸男性、女性强奸女性的行为,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无法得到相应处罚,这就有可能会造成一定的社会矛盾,引发社会不和谐因素出现。性权利也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包含在人权中的,而性权利为男女双方共同所有,法律只保护女性性权利,不保护男性性权利,这显然对男性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本文旨在从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直接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女性应当可以作为强奸罪犯罪主体的必要性来浅要讨论我国关于强奸罪立法完善问题,提出一些浅薄建议。

一、罪定义以及我国关于强奸罪犯罪主体的规定

从古至今强奸罪一直都是一个比较重要的罪名,但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之间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却不尽相同。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该条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强奸罪的保护对象主要是女性的性权利,而犯罪主体只能是男性。

女性在强奸罪中的犯罪情况仅仅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教唆犯,女性自身不去实施强奸罪,但是教唆别人去奸淫其他女性,造成其他女性被强奸的后果;(二)帮助犯,女性帮助有犯罪故意的男性去强奸其他女性,为达成目的实施帮助,成立强奸罪的帮助犯;(三)间接正犯,间接正犯和教唆犯一样都是教唆男性去强奸其他女性,不同之处在于间接正犯教唆的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这时就成立强奸罪的间接正犯;(四)直接正犯,这种情况指的是女性在男性实施强奸行为时一起与男性使用暴力。由以上几种情况看出,我国在强奸罪的规定方面,女性仅仅起到男性的辅助作用,不能单独成为强奸罪的直接犯罪主体。

由于女权主义的兴起,女性的社会地位愈发高涨,于是很多国家和地区开始把女性作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纳入法律之中,如《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和《意大利刑法典》中规定了女性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直接犯罪主体。加之我国当前出现的一些男性被女性性侵的案例,由于没有法律的规定而得不到相应的处罚,男性的性权利得不到保护,这在一个提倡依法治国的国度下出现的法律漏洞是不容忽视的,所以本人提倡应将女性也纳入我国强奸罪直接犯罪主体之中。

二、女性作为强奸罪犯罪主体的可能性

很多人都认为,在男女发生性行为中,一般都是男性占据主动,女性只能被动的接受,于是就不存在女性强奸男性的情况,但是本人将结合几个真实案例说明女性能够成为强奸罪犯罪主体的情况。

(一)、从生理需求的可能性来看

人类的性行为是人类得以繁衍后代的基本方式,是人类最原始的需求。在古代,男女性交往曾只是作为人类传宗接代的方式,而在今天,性行为也成为了人们享受快乐的一种途径。性需求不仅是男性有,女性同样也有性需求。性学权威霭理士研究表示,男女性都要性需要,当人类的需要长期得不到满足时,就会形成一定的积欲,这种积欲在适当条件的刺激下就会爆发。男性与女性同样具有性欲,而这种性欲并不是男性比女性强,而是相当的。霭理士说:“我们要知道,在性的范围以内,处弱者地位的,往往也是男子……同时女子的性欲的范围却远比男子为大,所以一经唤起,其控制与驾驭之难,亦远出男子之上。难于控制和驾驭,想必采取强奸的手段,确实不足为怪。” 由此可见,不仅男子在性需求得不到满足、受到性刺激的情况下发生强奸女性的可能。同时,女性在性需求、性刺激下也极有可能发生强奸男性的事情。

()、从实施手段的可能性来看

案例1:据某报道记载,石家庄一入赘青年宋某,被其丈母娘王某用安眠药迷倒后发生性关系,其后王某有多次趁宋某熟睡或用药物对其进行奸淫,宋某无可奈何之下只好到公安局报案,但公安人员告诉他,因为没有女性强奸男性的相关法律规定,警方也无能为力。宋某不仅在家里遭到妻子母女的性虐待,还受到了外人的耻笑,心灵受到极大损害。案例2:不满16岁的安徽省某县少年李某受女友何某之邀到县城一家饭店吃饭,同行的还有有何某的朋友钱某和蒙某。三女趁李某去外出买东西时将春药放入其酒杯中,李某回来喝下酒后,三女提议玩扑克,但是李某称自己身上未带钱,于是三女与李某约定输了便满足她们性要求。在啤酒与春药的作用下,李某刚刚打了几把就输了不少,三女趁机将李某衣服脱光,轮流上阵,长达两小时。李某因饮酒过量,过度兴奋,突然休克过去。被送往医院后,虽经抢救脱离危险,但落下了性功能障碍的病根。

很多人认为女性不能强奸男性,是因为女性本身没有实施暴力、压制男性不能反抗的可能性,因为女性相对于男性是比较柔弱的。但是通过上述两则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现在人们进行性交的方式和手段多样,在例如春药、安眠药等的帮助下,女性也可以在违背男性意志的情况下发生性侵男性的情况,也就可以构成了女性强奸男性。

(三)、从女性的强势地位来看

案例1:出生于1990年的初中生严某相貌英俊、体格健美,于是被一个年轻的女教师陈某盯上,陈某把他带到空无一人的办公室里,将门反锁,让他躺在办公桌上,然后身体慢慢向他靠拢,并说如果按她说的做,可以保送严某到市重点高中。严某当时又惊又怕,可是在此之后陈某却越来越肆无忌惮,隔三差五就叫严某去她的个人宿舍。严某的母亲吴女士说,正处于青春期的严某对异性充满了好奇心,无力摆脱陈某的“性控制”,长期处于身心扭曲状态的他无法集中注意力,学习成绩极速下滑。吴女士想到去派出所报案,律师却说现行法律中没有相关法律可以制裁这类行为。案例2: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长安惠君个人生活糜烂,多次以外出考察的名义,指定年轻英俊的男警员单独的跟随外出,在外出期间向下属作出性暗示。如果该下属顺从其要求,回去深圳后将迅速升迁,反之则升职无望。

当今社会,女性的社会地位愈发高涨,男性也有成为女性的下属等相对弱势的情形,女性可以通过处于强势地位,来迫使男性与其发生性关系,这也是违背男性意志的一种表现。从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女教师、女局长“凌驾”于学生、下属之上,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胁迫、利诱学生、下属与其发生性关系,这便是当今女性强迫男性、违背男性意志的强奸行为。

(四)、从身体因素和观念转变来看

那些认为女性不可能强奸男性的人大都这样认为,女性在身体素质上远远弱于男性,无法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于是便不存在所谓的强奸。同时,他们认为一般在性行为中男性都是占据主动地位,女性更多处于被动地位,只要男性的阳具不勃起,女性则不可能完成强奸行为,如果男性的阳具勃起,则也表明了男性也是愿意的,而不是被迫接受发生性关系。加上我国自古以来形成的三从四德等女性良好的贞操观,于是大多数人向来认为女性在性生活方面是比较内敛的,她们往往不会主动寻求性交往,更不可能发生强奸事件。但是,在当今社会,并不是所有女性都比男性在身体素质方面弱小,我们不难看见在体型方面强大于男性的女性,所以说女性比男性弱小而不能发生强迫男性的理由不攻自破。再者,从生理学方面分析,男性的生殖器勃起,只需要外界很小的刺激就可以,女性只需要稍微刺激一下,男性就会勃起,进而就可以达到性交的目的。最后,传统的男女性交往只是单纯为生殖繁衍后代而服务,在现在避孕手段的方式进步,人们的性行为不仅仅表现在繁衍后代上,还表现在从性生活中获取快乐。现代女性的贞操观转变,女权地位提高,女性也可以成为性的积极参与者,而不是被动的附和,女性也有性需求,当她们寻求性交往未果时,也自然会作出强奸男性的行为。

(五)、性交方式的多样化

案例1、某高校女大学生向某是一名女同性恋者,她对和她同一个宿舍的金某很有好感,并且多次对金某进行挑逗和骚扰。一天晚上,向某趁金某睡着,便悄悄爬上金某的床,脱掉金某的裤子,用自制的塑料阳具插入金某的阴道,并用手抠摸金某,就像男性与女性发生性行为一样。这导致金某身体和心灵受创,事后金某在学校里被人指指点点,成为别人耻笑的对象,身心再度受到打击。案例2:国外一名男子与一名女子以及该女子的男朋友一起在一个房间里喝酒,后来这个男子因饮酒过多在客厅就睡过去,在他醒来时发现那名女子正在对他口交,而该女子的男朋友就在一旁观看。在该名男子把女子告上法院后,女子由开始的不承认,到后来辩解称是男女双方自愿的,后来最终法院判决该女子败诉。但是案中的这名男子在发生此事后,身心受到重创,无法再对性生活感兴趣,也从此失去了对人与人之间的信任。

现在越来越多的同性恋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在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有了关于同性恋的立法,有的国家甚至已经允许同性婚姻。我国当前并没有关于同性恋方面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承认同性婚姻,但是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现在的同性恋已经不再像当初一样被人排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试着接受同性恋这种行为,越来越理解同性恋,同时我们身边的同性恋人群也在不断增多。由此可见,传统的男女异性之间的性交方式也在发生了改变,同性之间也可以发生性关系。就如案例1中提到那名女生对另外一名女生性侵时使用类似于男性阳具的道具插入被侵害女子的阴道,如果是构成强制猥亵他人罪,明显是不符合的,因为猥亵是不以性交为目的,寻求的是一种性刺激,而上述行为明显是不仅仅表现为一种刺激行为,更像是在发生性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把这种行为理解为强奸更加符合,也更加符合当前性行为方式多样带来的不同表现形式,更利于保护人们的利益。现代的性行为也已经是不仅仅变形为男女性器官的结合,还有肛交、口交的形式,如案例2中表现的一样,该名女子对男子的性侵表现的出来的是口交,既然口交被现在的人所认识,人们也认为口交也是性行为的一种,而且案例中的国外法院作出了女子有罪的判决,这是我们值得思考和借鉴的。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女子对男子的口交性行为也能对男子造成伤害,男子的性权利也应受到保护,所以此处定罪为强奸罪也是应该的、可行的。

由此可见,同性恋人群增多,人类性交方式多样为女性强奸男性,或者女性强奸女性提供了现实可能,而我国刑法却缺失类似规定,显然是有待修改和完善的。

三、把女性纳入强奸罪犯罪主体的必要性

(一)、从借鉴“强制猥亵他人罪”来看

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有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亮点就是把“强制猥亵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他人罪”,这一具有重大意义的改革,显示了我国在保护男性权利方面的进步,人们也认识到了对男性权利保护的必要性。这一项改革,引起了我们的深思,既然强制猥亵妇女可以改为强制猥亵他人,这个“他人”明显是注意到了男性有被猥亵的情况产生,于是乎立法者根据现实情况作出了修改,弥补了法律的漏洞。同样,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男性被女性性侵案例,也应从中受到启发,既然能够把强制猥亵妇女扩大到强制猥亵他人,保护对象由妇女扩大到男性,那么强奸罪中被强奸的犯罪对象为妇女也应该可以扩大到男性,反之女性也就可以成为实施强奸的犯罪主体,保护男性的性权利不受侵害。

(二)、性权利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自西方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天赋人权”的思想后,人权开始登上历史舞台,被越来越多的人和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关注,保障人权是人类的一项重要话题。世界上也出现了《联合国宪章》保障人权条款,《世界人权宣言》等专门保障人权的法律相继出台,体现了人类对于人权的重视。我国1991年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是我国首次对人权状况的调查,显示我国也开始重视保障人权、人权思想被中国政府提上议程。再发展到1997年,人权概念被写入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报告,提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至此,人权写入党的纲领,更加显示了我国对人权的重视。再到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之中,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把人权思想纳入《宪法》之中,把人权提升至法律概念之中,更突出的表现了我国在保障人权方面的进步和重要性。

人权包含自由权、平等权和人身权等等,本人认为,性权利包含在人身权中,是人们应当享有的一项人权。拉默尔在《你在性方面的人权法案》这本书中提到:“性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人们在互不侵犯、不危及社会的条件下,有权进行和满足个人的性爱和性欲,不必存在任何外加的犯罪感、羞耻感、不道德感和恐惧感。《性权宣言》中规定男女双方享有性自由权、性自治权、性完整权、性身体安全全、性私权、性公权、性公平权、性快乐权、性表达权、性结合自由权等十几项基本权利,这为性在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方面提供了很好的立法指导和借鉴,人们也从中清楚的意识到性权保护应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保护。既然性权利可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那么就应该也要得到广泛的重视和保护,同时人们也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情况下去正确的行使该权利。人类的基本权利向来都是男女共同享有,从不偏颇一方,那么性权利也一样,既要保护女性的性权利,又要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可是除了少数国家以外,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不重视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只是单纯的在立法上确立了如何保护女性的性权利,这对于广大男性同胞来说明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所以,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来说,既然女性的性权利在立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保护,就应该也有相应的保护男性的立法出台。现在发生男性性权利受到的案例越来越多,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也开始为人重视,假设我国要出台保护男性性权利的立法,那么必定会把女性作为直接的犯罪主体纳入立法之中,女性作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也就成为了可能。这是保护人权、保护性权利,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须的,迫切需要实现的。

(三)、保护男性性权利有利于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男性被性侵的案例,但是因为缺失这方面的立法,最后大都不了了之。男性被性侵同样也对广大男同胞造成严重的影响,男性的身体心灵也会受到重创,并不见得就会比女性遭遇性侵时受到的伤害小。但是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很多受到侵犯的男性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却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出最有利于保护男性的措施,甚至不能施以处罚。只保护女性性权利,不保护男性性权利,这对广大男性同胞来说是不公平的,男女性的性权利都应得到正当的保护。而当一个人受到侵犯,不能在法律这一道最后的保护线前得到救助,自然会有人心生不满、产生积怨,我们不难想象他可能会作出报复社会等极端举动。所以男性被性侵后无处伸冤,就极有可能引发一些不好的社会效应,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也是存在的。在这些弊端尚未出现的情况下,我们要学会未雨绸缪,加快立法脚步,完善刑事立法,把保护男性性权利明确写入立法之中,同时把女性纳入强奸罪的直接犯罪主体也规定在刑法中,这对于稳定社会各项因素,实现社会和谐是有重要意义的,也是必须的。

(四)、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

依法治国就是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根本保证。当今,依法治国这一理念越来越被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视,历次大会上都是议题的重点,尤其是习近平总书记上台以来,反腐工作展开,这更需要以法律为支撑,用法律来指导各项工作稳步开展。而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中心环节,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只有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才能在法律的规定下治理国家各项事务。所以,把女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中,有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保护男性的性权利才能有效开展,才能在法律的框架内惩罚不法行为。把女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犯罪主体写入《刑法》之中,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

四、女性作为强奸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建议

从发生在我们生活中的真实案例和前文所述情况来看,由于女性的生理需要、女性能够强奸男性的实施方式增多、利用优势地位、同性恋人群增多和传统观念的转变等条件的出现,女性同样具备了性侵男性和其他女性的情况。出于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实现依法治国,保护广大男性的性权利也是很有必要的。所以,为了保护广大男性的性权利,保护女性被女性性侵的权利,笔者建议把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犯罪对象由“妇女”改为“他人”,把“幼女”改为“儿童”。同时出台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女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的直接犯罪主体。做到最大程度上保护保护男性、女性的性权利。

不伦是在我国还是在国外,强奸罪都是一项处罚较重的犯罪,所以警察、检察官、法官在面对强奸罪时都比较谨慎,关于强奸罪的取证也是较为困难,加之我国“疑罪从无”原则,在很多强奸罪案子上因为没有确凿的证据而不能处罚,也有因为取证不适当可能导致的冤假错案。所以,把女性纳入强奸罪中要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取证,很多人包括法官在内也在观念上无法接受女性强奸男性、女性强奸女性这一行为,而男性也会和被强奸的女性一样,出于羞耻心不敢声张,这更增加了取证的难度。笔者在此建议充分利用科学技术,如利用电子监控技术、纳米技术等,提高取证的准确度和可信度,争取做到避免强奸罪中冤假错案的发生,为把女性纳入强奸罪犯罪主体提供更宽阔的可行性,实际司法操作能够有效进行,而不是只有立法,却无实际实施手段,成为一纸空文。

结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人们的意识观念也在发生着变化,面对各种各样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法律也要随着客观事物的涌现而作出相应调整。从前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现代女性已经出现了强奸男性的情形,女性也有了实施强奸男性的可能性,也有了女性强奸女性的性行为。这些行为同样会给被侵犯的男性、女性带来伤害,也是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我们就有必要把女性纳入强奸罪的直接犯罪主体中。所以,为了保护男性的性权利,保障人权,我国应出台相应的保护男性性权利的法律,规定男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直接犯罪主体。只有完善我国的法律,弥补法律滞后性带来的法律漏洞,才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础,才能更好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作者:李知龙

作者单位: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蔼理士著,潘光旦译:《性心理学》,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苏彩霞:《域外强奸立法的新发展》,《法学杂志》2001年第二期。

周驰:《论我国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硕士论文。

印珊丽:《女性可否成为强奸罪主体》,《法制与社会》2013.6(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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