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中心   站内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以案说法
银某甲、银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扒窃
时间:2017-02-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银某甲、银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扒窃

 

韩建军  覃晔华

 

一、基本案情

某日,被害人杨某醉酒后睡着在人行道上,犯罪嫌疑人银某甲路过此地见状便上前查看,发现被害人杨某的手机已从杨某上衣口袋中滑落出来被其压在身下,银某甲遂产生趁杨某睡着无意识之机将其手机盗走的意图,于是银某甲便打电话给朋友银某乙打电话,邀其前来共同对杨某实施盗窃,银某乙默许。经商议,银某甲与银某乙来到杨某身旁,由银某乙在杨某身后用双手扶住杨某背部将其拉起,银某甲则趁机将杨某掉在地上的手机取走,期间银某甲还发现杨某的裤子口袋内有现金,于是便将杨某裤子口袋中的现金一并窃取。得手后,银某甲与银某乙将杨某放在地上离开现场。案发后,银某甲、银某乙供述二人共窃得现金80元,所窃得的手机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96元。至此,本案告破。后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的扒窃行为涉嫌盗窃罪为由,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对本案是否构成盗窃罪形成了不同意见。

二、分歧:本案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的行为属于扒窃,其行为涉嫌盗窃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增加了扒窃行为直接构成盗窃罪的规定,有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扒窃行为是在车站、码头、商场等公共场所或者客车、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等人员密集、自由流动的地点或场所实施,具有公开性,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然蔑视、挑衅和侵犯,极易造成民众对社会安全感评价的降低。过去扒窃行为成本较低,扒窃行为屡禁不止,也要求加大刑法对扒窃行为的惩罚。因此,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角度来看,需要加大对扒窃行为的打击力度。第二,扒窃行为针对的对象是随身携带的财物。一方面,随身携带的财物对公民来说通常具有重要价值及意义,如随身携带的手机、证件等,一旦被盗会导致暂时无法与亲人、朋友联系,无法乘坐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出行,对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另一方面,扒窃行为采取的如掏兜、摘取、割包等手法侵犯了公民身体实际支配的私密空间,是对人身权的一种侵害。第三,扒窃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扒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表面上看只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但是随身携带的财物与人身关系十分紧密,犯罪分子的扒窃行为一旦被发觉,随时有可能采取暴力或者胁迫的方式继续不法侵害行为,进而转化为抢劫犯罪,对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巨大的潜在伤害,此即扒窃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在一些情况下,犯罪分子还会利用人们害怕受伤害、报复的心理以及明哲保身的自我防范意识而不敢反抗、呼救,在被害人或旁人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扒窃,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一般的盗窃,因此需要将扒窃行为直接规定为构成盗窃罪。

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的行为应当构成扒窃,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的案发地点应当属于公共场所。根据《辞海》的定义,“公共场所”指的是:1、公众可以去的地方;2、对公众开放的地方。通过该定义可知,公共场所的特征应当包括人员可以自由流动、集中的场所,且该场所通常人员较为密集,因此,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广场、公园等场所当然应当符合公共场所的定义,但本案案发地点路边人行道是否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本案中,该人行道系被害人杨某乘车返回村中所搭乘的班车上下客处,其既能满足民众能够自由通行的需求,也能供大量乘客自由上下班车,因此该路边人行道同时满足了公众能够自由流动的特征、人员较为密集的要求的要求,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

其次,本案嫌疑人窃取的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与身体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对人身具有依附性、紧密性、连接性,在人身体的直接支配范围内,或者虽不在人身体的直接支配范围内,但人与物之间不存在较宽的间隔,人能够瞬间重新取得对物的直接支配,仍属于对物的占有。本案中,被害人杨某的手机从其上衣口袋中滑落并被其压在身下,虽与身体直接分离,但是手机被杨某压在身下杨某仍能够随时对该手机进行支配,因此该手机应当认定为杨某的随身财物。

再次,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上,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主观上,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见财起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之故意;客体上,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侵犯的是他人合法所有的手机及现金;客观上,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以掏兜、拿取的秘密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手机及现金,符合扒窃的行为方式,因此,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扒窃行为入罪虽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但其本质上是盗窃罪,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构成的盗窃罪未要求数额达到较大,但并不等于认定扒窃等就是行为犯,因为行为犯是指一旦危险行为完成便既遂的犯罪,而扒窃等要使被害人脱离对财物的占有才能成立既遂。因此,扒窃行为构成的盗窃罪应当适用《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结果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系临时见财起意行窃,所盗窃的手机及现金仅价值176元,数额较小,若将其行为认定构成盗窃罪定罪处罚与扒窃入刑加大对以盗窃为业、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近身财物的犯罪分子的初衷不符。因此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建议不批准逮捕。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的行为属于一般的盗窃行为,但经价格鉴定其所窃取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因此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不批准逮捕。

三、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的行为是扒窃行为,还是一般的盗窃行为?

四、评析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在分辨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扒窃或一般盗窃行为前应对案发地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及被盗财物是否为随身携带财物进行明确。一方面,本案案发地点属于城市布局的人行道,对相关公众(搭乘客车的人员)而言该地点同时还兼具班车临时上下客功能,人员能够自由流动且通常较为密集,故而应当认为案发地点属于公共场所。另一方面,被害人杨某被盗的手机虽然在杨某睡着在人行道上时从其上衣口袋中滑落,但该手机被其压在身下,且始终未在物理距离及或心理上(即虽然物理上未直接占有但能够立即重新取得对财物的控制)脱离杨某对该手机的控制,应当认为该手机仍为杨某所占有,而杨某的现金始终在其裤子口袋中,毫无疑问也应当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因此,笔者同意公共场所及随身携带财物的认定上,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案发地点属于公共场所,杨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及现金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详细理由不再赘述。

对于本案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扒窃或一般盗窃行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为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的行为属于一般盗窃行为,但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要求,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首先,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的要求。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是盗窃罪的适格主体;犯罪嫌疑人银某甲见财起意实施盗窃、银某乙默许银某甲的行为并与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犯罪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的盗窃行为侵害了被害人杨某的财产所有权。

其次,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的行为方式应当属于一般盗窃而非扒窃,理由如下:

1.扒窃行为入罪,除其对被害人的财产及人身造成严重的侵害外,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扒窃行为更强调实施偷窃行为的技术性较高,行为人通常会使用镊子、刀片等工具或者手指夹取、掏兜等手法在公共场合对被害人的随身财物实施盗窃。采用一定技术手法并且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是扒窃通常所具有的特征,扒窃行为社会危害大,且不易被人察觉,因此应当加大打击。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是趁被害人杨某醉酒睡着之际,由银某乙从身后将被害人杨某抱起,银某甲将杨某掉在地上的手机窃走,期间银某甲发现杨某裤子口袋内有现金,遂又将该现金窃走。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其行为特征更多体现为趁他人无知觉而“光明正大”地将被害人掉在地上的手机“拾起”、将被害人口袋中的现金“取出”并占为己有,其行为方式并未明显的体现为采用一定的技术手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仅为普通的偷盗、窃取行为,而且案发地点在一家当时正在营业的小卖部门口,甚至还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因此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的行为应当属于一般盗窃行为而非扒窃行为。

2.扒窃行为通常还具有一定的间接性、报复性,而本案未体现该特性。间接性,或称为非直接接触性,指行为人在实施扒窃时通常不会与被害人产生直接接触,相对暴力等犯罪而言,扒窃行为通常不会直接与被害人产生正面冲突,而是以隐蔽的方式采用手指拿捏、夹取或使用镊子等工具夹取等手法窃取他人财物。本案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直接将被害人抱起,并将其身下手机及现金窃取,是直接窃取财物的行为,不具有间接性。报复性,指的是行为人可能因被害人的反抗而对其实施报复,被害人一旦发现被扒窃可能会进行反抗,此时行为人有较高概率会对被害人防抗行为进行报复。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趁被害人醉酒熟睡之机实施的盗窃,被害人已经处于无意识状态,不能知晓其财产所有权收到侵害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反抗,因此也不具有报复性。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但未达到数额较大,因此犯罪嫌疑人银某甲、银某乙的行为应当不构成盗窃罪。

 

 
  以案说法
· 以案说法 | 清明将至,用火须谨慎...
· 土地纠纷引矛盾 检察调解促和谐 ...
· 南丹检察院制发《督促监护令》,...
· 酒后失控乱抛物,砸伤他人被批捕!
· “如我在诉”,用心用情办好首例...
· “黑校车”核载7人实载19人,午托...
  检察风采
· 喜迎国庆 筑梦检察 | 河池市检察...
· 唱响时代主旋律 接力传承五四精神...
· 喜迎二十大 红歌颂党恩 唱响检察...
· 硬笔书法:习近平语录
· 毛笔书法:共建壮美广西,共圆复...
· 毛笔书法:百年华诞,红心向党
  检察调研
· 如何实现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精...
· 数字赋能破解未成年人“黑户”困局
· 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标准研究
· 近年来国内关于智慧检务研究的综述
· 以检察履职能力现代化助推国家治...
· 逮捕案件质量明显提升
 

版权所有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地址:  电话: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

技术支持:正义网 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桂公网安备 451202020001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