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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因果关系中断
时间:2017-02-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论刑法因果关系中断

 

刘世令*   龙琴**

 

  

 一、刑法因果关系中断概述

在司法实践中,一个行为直接引起一个结果,如甲因为怨恨而下药将乙毒死,在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是十分明了的,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直接因果关系,但问题在于,实践中往往发生偶然的联系,在原有的因果关系链中偶然的介入了一个新的因素,这个介入因素有可能打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原有的发展规律。例如,甲持棒追打乙,乙为了逃避甲的追打,逃到马路上,此时迎面而来的一辆超速行驶的货车,将乙撞死。甲持棒追打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由于介入了货车司机超速行驶的行为,而使这个问题复杂化。经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甲的追打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由于先行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被后行行为所中断,即货车司机超速驾驶行为介入中断了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甲对乙的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正确的判断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刑法因果关系的中断,是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割断了原有因果关系的进程,先行行为只对介入行为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特征

刑法因果关系中断具有以下特征:

    (一)介入了新的因素

     一个有效的介入因素是一种新的独立的力量,中断了初始不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自身成为损害的直接原因。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下,必定是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个因素,如果不存在介入因素,也就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中断问题,介入因素是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前提。常见的介入因素为自然事件、第三人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特殊体质等。介入因素介入的是先行为的作用施加于对象并产生结果的过程之中。现实中,介入因素广泛存在于先行为之前,或者与先行为同时存在。例如,在寒冷的冬夜,张三将李四打晕后离次日发现李四被冻死。在这种场合下,寒冷的天气作为一种介入因素早早就存在于张三将李四打晕的行为之前,但是,其真正成为介入因素介入原先的因果关系链条中的契机,是在张三的行为已经开始作用于对象之时,介入发挥其本身的作用。另外,被害人业已存在的特殊特质是最常见的存在于先行行为之前的介入因素。

  (二)介入因素的出现相对现行行为具有独立性

介入因素与先行行为之间不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两者具有相对完全独立性,介入因素并非从属于先行行为。若介入因素是由先行行为引起的,该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将乙打成重伤昏迷后离去,乙的情敌丙路过时用重棒将乙打死。案例中,丙行为的产生是完全独立,不是从属于甲行为或是甲行为的衍生,乙死亡的结果直接由丙行为造成,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关系由丙行为的介入而中断。因此甲只对乙重伤的后果负责,由丙来承担乙的死亡后果。

   (三)介入因素最终完全独立造成了危害结果

前一个行为发生时,其本身不具有造成最终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性较小或者几乎没有,没有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到原因力的作用。相反,是介入因素独立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到主要、决定性的作用,故只能由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负责。例如,张三将李四打成轻伤后,李四在治疗期间医院发生火灾,李四被火烧死。该案中,李四的死亡是由火灾独立引起的,张三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因为医院火灾发生中断,张三只对李四的轻伤负责。

三、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判断标准

(一)刑法因果关系中断判断标准

    如果介入了其他因素,判断该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参考的标准有:

    1、判断先行行为和介入因素的合法性

根据法律精神和公正观念的要求,只有做出法律不允许的危险行为才可进入定罪因果关系评价范围内,所以首先判断先行行为和介入因素的合法性,其是否为法律上所不允许的危险行为。如果介入因素是完全正常的社会行为,甚至是有意义的行为,一般就不否定前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将乙打成重伤,医生根据伤情,需要进行带有一定危险性的工手术,如果手术失败而导致死亡结果的产生,也应认为这种死亡结果是甲的伤害行为引起的,因为医生的抢救完全正常,即使存在风险,也是为社会规范所允许。

    2、考察介入因素的异常性

    介入因素是异常的,那么因果关系中断,如果正常,那么因果关系仍在持续中。考虑介入因素异常性就要考虑介入因素与先行行为的关联性大小,即通常情况下先行行为导致介入因素发生的概率。其中包括四种情形:(1)先行行为必然导致介入因素;(2)先行行为通常导致介入因素;(3)先行行为几乎不会引起介入因素;(4)先行行为与介入因素完全无关。这四种情形对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起的作用依次递增。如果先行行为必然或者通常引起介入因素的发生,就认为该介入因素不异常,介入因素完全依赖于或从属于先行行为,介入因素的出现不异常。如,甲向乙身上泼汽油并点火,此时乙身上着火周围没有灭火工具,情急之下乙跳进了旁边的河里进行灭火,乙不识水性最后被淹死。该案例中,乙跳河的行为依附于行为人甲的先行行为,如果没有甲的点火行为,乙就不会跳进河里灭火,而且周围没有其他灭火工具,这种情况下介入因素乙的跳河行为并不能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甲仍然要对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具有偶然性,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无关,那么介入因素具有异常性,那么介入因素就很有可能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基于报复的目的砍伤乙致乙轻伤,乙因为迷信没有及时到医院治疗,而是以香灰涂抹伤口,最后导致毒菌侵入身体而死亡。该案例中介入了被害人乙的异常行为,甲的先行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比较先行行为与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

如果介入因素不能独立引起危害结果,此时就有必要比较先行行为和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作用力大小。如果先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较高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导致最终危害结果产生的作用力很大程度上就是先行行为;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较高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那么介入因素对最终的危害结果具有较大的作用力。一般认为重伤的先行行为要比轻伤行为对最终危害结果的贡献大。例如,一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另一个对被害人造成命伤,后来都因为介入医院的重大错误医疗手段导致被害人死亡。在对被害人造成轻伤的案件中,医院的重大错误医疗手段的介入中断了先行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依据社会经验来看,通常情况下把人打成轻伤是不可能导致死亡结果的;在对被害人造成致命伤的案件中,介入因素没有中断先行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先行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作用大,依社会经验来看,致命伤容易导致人死亡,对死亡的结果的贡献大,所以把造成命伤的行为评价为死亡结果的发生的原因更加合理。

    在一些情况下,难以比较先行行为和介入因素对最终危害结果谁的作用大。此时,需要考察介入因素的节点。这里所说的节点就是介入因素介入的阶段,考察这种阶段最好的方法就是以介入前对象的状态为参照物。例,甲将乙打成重伤,乙濒临死亡,丙又独立于甲,继续殴打乙,乙最终死亡。在这个场合下,丙的介入行为发生在先行行为即将达成目的的阶段,此时先行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定罪因果关系。如果甲只是将乙打成轻伤,丙继续殴打乙致死,那么丙的行为就发生在离最终结果尚远之前,此时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定罪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判断步骤

    笔者用以下图表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中断,使其直观明了,便于把握: 

 

 

 

 

 

 

 

    四、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类型

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多种因素介入下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庞杂案件,依据介入因素类型为自然事件、被害人行为、第三人行为和行为人二次行为,将因果关系中断类型划分为对应的几种,对此逐一探讨,实属必要。

(一)介入自然事件的因果关系中断

所谓自然事件,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事件、现象,其独立性一般没有疑义。现实中发生的介入自然事件的典型情境,比如众多教科书都提到:行为人致人重伤非致命,被害人到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火灾被火烧死;又如,行为人致人受伤,被害人去医院路上因大雨引发泥石流被冲下山摔死。凡此类情形,一个共同点便是:没有前行为,受害人就不会进入发生结果的危险境地,即符合条件关系。但是由于火灾、泥石流等自然事件对最终结果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先前的伤害行为并未产生任何的“积极支持”,可以认为,先前行为直接导致的伤害,在后介入因素导致最终结果发生的演变进程中“失效”,而否认其在因果判断中的价值,所以此情形下,前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中断因果关系。

 现实中一种特殊情况是自然现象在先行为出现之前就一直存在,并对被害人发生作用的情形,如:在寒冷的冬夜,某甲与某乙发生争执,某甲将某乙打晕在地后扬长而去,次日某乙因受冻而死。此时的自然因素出现并非异常,其发生的作用也不再是独立的,而是转化为行为人所利用的局势,与前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发生作用,此种情形下不能认定自然因素中断的作用,应肯定并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介入被害人行为的因果关系中断

被害人行为是指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最终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行为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据有关联性,根据关联程度的递增将被害人行为分为自由行为,受控行为,受强制行为。

1.被害人的自由行为。该行为主要是出自被害人的自由意志,被害人在受到行为人的侵害后自主选择的并导致结果的发生。若被害人在前行为的侵害下自主选择了危险的行为,该危险行为直接导致了最终结果的发生,那么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例如,小偷甲在火车站站台偷了妇女乙的提包,迅速跳下站台越过铁轨逃离,乙尾随追赶甲,未及时观察,在越过铁轨时被进站的另一列火车撞倒身亡。[1]在这种情况下,小偷的盗窃行为并不包含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可能性,盗窃行为并不支配该妇女的追赶活动,更不决定其在追赶过程中采取如此不下心的举动;被害人在可以选择实施其他行为时选择了最危险的行为,该情形下被害人自主行为发生中断作用,前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在现实中还存在被害人自由行为中断因果关系的典型情形,最具代表的例子就是被害人拒绝医生的治疗,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典型的案例:甲将乙打成轻伤,乙被送到医院,乙怄气拒绝医生的治疗,导致重伤的后果。此类情况下,被害人在自己意志支配的下自主行为,导致了本可以避免的结果没有避免(及时的医疗不会导致重伤),那么乙自己选择的拒绝医疗的行为就否定了行为人实行的行为与被害人最后重伤结果之间的关系。

综上,一般的“自由行为”,会因为其自主性,使得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

2.被害人的受控行为,是指该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受到了之前侵害行为的干预,其自由意志受到一定程度上压制而缺乏完全的自主性。被害人为了摆脱侵害行为的压迫,而做出这样的行为,不能说是显著的不自然、不合理。曾发生这样的案例:6名被告人,起初是在公园,后来又在公寓的居室之中,对一被害人反复实施了不间断的极其严重的暴行,时间长达3小时,被害人瞅准空隙,穿着袜子从公寓的居室逃走。被害人由于对被告人抱着极度的恐惧感,为了逃脱被告人的追赶,进入距离公寓有800米左右的高速公路上,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倒,并被随后而来的汽车碾压致死。 审判认为:“被害者逃脱被告人等追踪的最为安全的方法是,选择立即进入本案高速公路。如果设身处地地从被害人的状况来看被害人的上述选择,可以说该选择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也不能说是异常的行为。”被害人在数小时的殴打之后,其精神极度恐惧,体力和反应能力都会减弱,虽然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依然是被害人自愿而非受人强迫,但从客观实际、内在心里和避险动机出发,被害人实在是迫于加害行为的压制,在当时危急情况下主动采取的选择,此时法律无法期待被害人选择其他更恰当的方式来躲避侵害。因此,判决肯定了被告人等的暴行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可了伤害致死的成立。被害人受控行为介入的场合,因果关系不中断。

3.被害人的强制行为,被害人的这种行为完全受制于之前的危害行为,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选择。实践中被害人的强制行为并不鲜见,为了摆脱追杀而跳入河里求生,不幸溺死即是适例。类似情景下,必须肯定前行为完全强制了被害人的意志和行为,再也无法认为被害人有自由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著名的凤凰少女跳楼案就是类似情形的典型,被害少女因为逃避被强奸的命运选择从九楼跳下,最后死亡。被害少女的行为自由完全受到5名被告人的控制,缺乏必要的行为自由,此时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三)介入第三人行为的因果关系中断

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场合,必须紧紧把握第三人与前行为的关系这一要素,第三人行为和前行为的关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三人行为没有借助前行为造成的便利条件,第三人行为与前行为完全不相关。此时,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自然被中断。

2.第三人借助前行为造成的便利条件,以新的构成要件方法直接导致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形下判断第三人行为是否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看前行为造成的便利条件,对第三人实施行为具有多大程度的便利性。如果前行为只是为后结果的出现提供了发生的前提,第三人基于不同的故意实施的行为引起了一个新的法律后果,在法律上可以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是最终结果发生的独立原因,第三人的行为就中断了先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前行为所创设的便利条件非常难得,靠第三人自己绝难以实现,则认为,前行为已经现实地内化为后来第三人的新的构成要件方法之一,因而认为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3.第三人的行为借助了前行为造成的便利条件,以相同的构成要件方法直接导致结果的发生。此时一般考虑前行为的危险指向与第三人造成的最终结果是否基本吻合。如,前行为人持枪追杀被害人,被害人身中两抢踉跄逃命之际,另一仇人在前方利用被害人行动迟缓的条件,准确将其射杀。本例子中,最终死亡结果是前行为人所期待的,而且两行为人通过相同的构成要件方法,共同促成了一个最终的死亡结果。在这种情形下,明确认定前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关系不中断,令两个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是合宜的。

  (四)介入行为人行为的因果关系中断

介入行为人行为,是说行为人实施第一个行为后,在被害人的最终结果出现前,介入了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该介入行为有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两种情形。

1.介入行为人的故意行为。行为人实施了第一个行为(该行为可能是故意或过失)造成了一种危害结果后,行为人基于不同的故意而实施了第二个行为,并由第二个行为最后造成了危害结果。该过程形成了第一个行为第一个结果,第一种结果与第二个行为第二个结果两条关系链,这两条关系链不具有必经阶段那种联系,第一个行为不是第二个结果产生的原因。如我国最高法《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故意杀人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该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的第一个行为抢劫行为,不能被其第二个行为杀人行为所涵盖,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独立性,不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故意杀人行为的介入,导致了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中断,所以对两个行为分别定罪。

2.介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行为人实施行为后,基于同一概括故意又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第二次行为,该行为是过失行为,介入行为使结果的发生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在该场合涉及到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例如:行为人甲意图杀害乙,用绳子勒紧乙的脖子,误以为乙已死,将乙投入河中,结果乙溺水死亡。该案中,甲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了第一个行为,实施第二个行为时主观上对因果关系进程中存在认识错误,但前后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实行行为的意愿,因此,应当判定行为人的介入行为不能中断其因果关系链条,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 巴马县院公诉科科长。

** 巴马县院公诉科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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